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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说明:
6月20日,2Firsts收到刘佩玲律师来信,提出将原文的“*libarbar”改为"某X品牌”。
全文摘要:
本文围绕一起中国企业出口电子烟至澳大利亚所引发的跨境物流合同纠纷展开分析。案中,A贸易公司从国内B电子烟工厂提货后委托C物流公司运往澳大利亚,然而货物在运输途中下落不明,A公司遂起诉C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该案发生时,澳大利亚已全面禁止进口电子烟产品,某涉案品牌X亦未获得合法进口许可,且相关出口操作未完成中国电子烟监管平台备案,产品合法性存疑。
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在目的国明令禁止的情况下,涉案电子烟是否具有合法性?物流公司是否应就货物遗失承担赔偿责任?文章指出,A公司所提供的报关资料存在重大瑕疵,曾故意将目的地伪报为韩国或马来西亚以规避监管,且所提供的生产资质文件、品牌授权、OEM合同、出口备案等关键材料均缺失。此外,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并不掌握产品合法性的全部信息,却面临极高的举证难度与索赔压力,这也反映出当前“灰关”操作中的合规风险已逐步传导至物流环节。
从监管角度看,本案恰逢中国加速建立电子烟出口监管全链条体系,包括许可审批、合同备案、物流追溯、出口报关与外汇核销等要求日趋严格。与此同时,澳大利亚政府也持续与中方交涉打击非法电子烟输入,并通过《海关(禁止进口)条例》对进口电子烟实施阶段性全面禁令。案件的处理结果,极有可能成为国际社会观察中国履行烟草控制承诺与打击非法电子烟贸易执法力度的重要“信号”。
作者建议,该类案件应由行政监管部门先行介入查明产品是否合法,再由法院就民事赔偿进行裁判,从而避免民事判决与行政监管出现认定冲突。本文不仅提供了法律专业视角下的合规风险剖析,也对电子烟出口行业在高压政策背景下的合同设计、物流履约与风险控制提出了现实警示。
此外,本案对于电子烟非法贸易物流合同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不管是在目标市场端的“灰色清关”、甚至走私入境,还是在国内“不合规”出关,都存在较大的风险。
不管是电子烟在国内出关段还是境外入境段,发生下游物流商违约、被扣押、下落不明等,物流商的举证责任举证难度非常大,稍有不慎即可能承担货物损失赔偿风险。
目标国禁令下的电子烟出口纠纷分析:合法性认定与举证责任问题
作者:刘佩玲 律师
案情简介:
某A贸易公司从B电子烟工厂提货后,交由C物流公司将大批量电子烟发往澳大利亚,由于货物下落不明,A贸易公司起诉C物流公司索赔电子烟损失。
该案是典型的目标国家禁止电子烟,针对该案法庭总结的“涉案电子烟是否合法”问题,电子行业专业律师提供了一份代理意见,值得参考!
一、本案跨境物流合同纠纷的背景:烟草及电子烟非法贸易
本案系跨境物流合同纠纷,争议核心在于涉案电子烟产品的合法性。近年来,中国电子烟出口占据全球电子烟90%以上份额,实际上近一半电子烟通过不合规的“灰关”进入目标国家,引发国际社会高度关注和舆论。各国海关、烟草、边境、警方等部门持续发布打击中国非法出口电子烟信息,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各国政府持续强化执法,严控非法电子烟入境。
根据澳大利亚海关2023年第51号通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无电子烟产品进口商许可证和药物管制办公室颁发的电子烟产品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均被禁止进口。因中国电子烟非法入境澳大利亚的严峻局面,澳大利亚边境执法局于2024年5月6日会见中国烟草专卖局领导就电子烟非法入澳提出相应诉求;2024年6月15日至18日对澳大利亚进行访问时,两国领导人声明“加强合作打击非法烟草与电子烟走私”。
而某涉案品牌x电子烟运输至澳大利亚时,恰逢该国全面禁止电子烟进口的管制阶段,其合法性存疑。
因此,本案对于中国入澳电子烟是否非法的事实认定,将会成为中国电子烟国际贸易物流出关——入关中,非常重要的一份判决,甚至有可能成为国际上如何看待中国电子烟非法贸易的一个司法样本。
二、中国电子烟出口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令第750号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内容为:为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前述背景下,为做好电子烟监管工作,规范电子烟市场秩序,促进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22年3月发布《电子烟管理办法》,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要求。”
2022年6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试行)》,其中第五条规定:“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应当由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通过平台进行出口备案”。
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烟交易双方应当在平台上签订交易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会员名称、会员代码、许可证号、地址、联系方式,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支付方式、运输方式、合同效力、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
第十五条规定:“各类交易主体应根据电子烟物流管理相关要求及合同约定,开展仓储、分拣、运输等物流业务,在约定时限内将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原料运送至双方协商的物流仓库或地点,并做好各类数据、信息的采集和上传工作。”
2023年7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印发《关于推动出口电子烟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建设的指引》的通知,其中第十条规定:“出口电子烟产品的盒、箱包装应当标注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其中,委托加工的出口电子烟产品盒、箱包装应标注受托电子烟生产企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
第十一条规定:“出口电子烟产品的境内及国际物流运输应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确保全程可追溯”。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出口电子烟产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在出口报关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备案”。
2024年8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电子烟交易管理细则》,其中第十六条规定:“运输出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前,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交易平台上备案。未按要求及时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电子烟物流服务供应商不得提供旨在绕开境内外监管体系的服务。”
因此,在中国电子烟“许可—核定—合同—资金—税务—海关——外汇—公安”的全链条、可追溯监管体系政策下,中国电子烟出口至澳大利亚的合规流程应该是:
1)澳大利亚进口商同时取得电子烟产品进口商许可证和药物管制办公室颁发的电子烟产品许可证,相关电子烟产品通过澳大利亚的审批;
2)该进口商获得澳大利亚相应电子烟商标的商标权人许可,或其自身持有该电子烟商标的所有权;
3)该进口商向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中国电子烟生产企业(许可证上需明确列明产品品牌包括前述相应电子烟商标)下达委托加工合同(OEM);
4) 中国电子烟生产企业基于前述委托加工合同进行生产,并在电子烟交易系统进行出口备案;
5)电子烟生产企业生成报关资料,正常情况下该报关资料和税局(退税)、外汇(资金入境)、海关、烟草专卖等监管系统一一对应,物流(关—关)必须和委托合同(入境资金流)对应;
6)运输过程需在交易平台上备案,且不得提供旨在绕开境内外监管体系的服务;
7)出口报关后30天内在电子烟交易系统平台备案。
因此,在A贸易公司无法提供所涉电子烟合法手续材料:包括来自澳大利亚的OEM合同(电子烟产品进口商许可证及澳大利亚药物管制办公室颁发给进口商的电子烟产品许可证)、广东B电子烟工厂委托物流运输合同(配套出口澳大利亚的报关文件)等前述法条规定的电子烟生产单位、物流商、澳大利亚进口商所应具备的相关合法手续,同时没有电子烟管理平台备案的证据佐证下,证明本案电子烟的来源及物流、转运、出口过程完全不在电子烟监管程序中,涉嫌违法。
三、涉案电子烟在中国及澳大利亚均属非法产品
1、涉案的x品牌电子烟在澳大利亚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
C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8“Australian Customs Notice No.2023/51
New lmport Control on Vaping Goods(译文:澳大利亚海关第2023/51号通告:关于电子烟产品的新进口管制措施)”显示,在2023年12月13日,澳大利亚海关就发布了前述通告。相关内容如下:
(1)“2024年,根据1956年《海关(禁止进口)条例》(禁止进口条例)的新规定,所有电子烟商品将分阶段禁止进口。从2024年1月1日起,一次性电子烟将被禁止进口。从2024年3月1日起,所有其他电子烟产品都将被禁止进口。”
(2)“在新的管制下,只有同时持有电子烟产品进口商许可证和药物管制办公室颁发的电子烟产品许可证的进口商才能进口电子烟产品。前述两许可证将仅限于那些出于以下目的进口货物的人:制造和供应(实际上是向药店提供货物的供应链);或科学和医学研究,如临床试验。”
也即,在2024年5月,A贸易公司委托C物流公司承运涉案的x品牌电子烟时,电子烟已被澳大利亚海关列为禁止/限制进口的产品。
2、结合现有证据,亦可看出涉案电子烟在澳大利亚违法。
首先,虽A贸易公司与C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约定是将涉案电子烟运输至澳大利亚,但A贸易公司最开始于2024年5月5日提供给C物流公司的报关资料显示的是去往韩国。
后C物流公司将该最初报关资料提供给报关行D报关公司进行报关操作,D报关公司修改目的国为马来西亚。C物流公司亦将该修改的报关单转发给A贸易公司,得到了A贸易公司的最终确认。
也即,整个过程中,报关单均报往除目的国澳大利亚以外的第三方国家,进而也间接印证了澳大利亚是禁止进口该涉案品牌的电子烟。否则,A贸易公司完全可以在报关资料中将目的国写成“澳大利亚”,而无需写成“韩国”或“马来西亚”。
3、A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瑕疵、缺失,恰恰证明委托运输的电子烟为非法产品
(1)广东B电子烟工厂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上并未明确标明可生产某x品牌电子烟。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细则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应在核定的许可范围和出口生产规模内生产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及原料。
在A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货物资质证明及航空运输报告”中,广东B电子烟工厂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上写明的产品品牌是“* BAR等(详细内容见副本附页)”,缺失副本附页信息,也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B电子烟工厂被国家烟草专卖局明确授权生产某x品牌的电子烟。
因此,B电子烟工厂代工的“某X品牌”的电子烟订单来源合法性存疑,需要基于烟草专卖局的行政调查确认国内为非法。
(2)A贸易公司提供的“航空运输危险性鉴别报告”仅在于鉴别“某X品牌”内的电池在航空运输时的危险性,并不能证明某x品牌电子烟的合法性。
(3)商标违法性:“某X品牌”纯文字商标及“”图文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成功,按照《电子烟管理办法》,B电子烟工厂需要证明该笔订单来自“澳大利亚”,或中间贸易商订单执行指向澳大利亚。
(4)广东B电子烟工厂虽然具备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但A贸易公司并未提供其合法生产该批出口澳大利亚电子烟的相关手续材料,尤其是电子烟平台备案的合法手续。
广东B电子烟工厂没有提供任何OEM订单及出口备案登记信息,证明其可以生产出口澳大利亚的某x品牌电子烟。因此,该批电子烟很有可能涉嫌非法贸易。
A贸易公司很可能是非法贸易订单的实际操作者,其声称的澳大利亚客户并非广东B电子烟工厂的客户,而是A贸易公司。在澳大利亚电子烟黑市高额利润驱使下,广东B电子烟工厂只不过是为A贸易公司的境外订单提供了生产,且将出口目标市场的报关资料拟制在“韩国”。而在电子烟出库以后,便完全脱离了境内外监管体系。
4、C物流公司正积极向某烟草专卖局进行投诉,试图通过行政手段调查、查明该批电子烟的合法性。
目前,本案的涉案电子烟产品已引起,某烟草专卖局的关注,后续有可能会介入调查,具体见附件一的聊天记录。结合C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0“2024年11月15日,深圳市警方联合烟草专卖局,成功破获一起涉及假冒某X品牌电子烟的重大案件”,基本可以初步判断本案的某X品牌电子烟在国内属于非法产品。
四、本案裁判的社会意义
(1)维护国家监管秩序:本案涉及跨境电子烟走私的典型模式,法院若支持A贸易公司诉求,将变相鼓励通过"灰色清关" 规避法律。《电子烟管理办法》仍需完善,落实源头“合规”执法。
(2)国际司法协作:澳大利亚政府已就电子烟非法贸易向中国提出外交交涉,本案判决将成为国际社会评估中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义务的重要参考。
(3)涉电子烟跨境合同纠纷,究竟是应当先由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进行调查,还是直接由法院在民事程序中对合法性问题作出认定,是一项亟待解决的紧迫问题。建议法院中止审理,先由烟草专卖行政部门做出行政调查,在继续审理物流合同纠纷。
作者简介:
刘佩玲,天元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擅长新型烟草领域专利检索、分析、无效与诉讼。(刘佩玲本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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